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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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除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並應參酌行為時之客觀事實是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可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六三之三號前,竊取機車一輛,其後於同年月八日、十二日及十五日之強盜行為,均騎乘該機車為交通工具,足見上訴人於竊取機車時,即有強盜之主觀意圖,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機車之目的僅在於供自己騎用,非為其後強盜之目的,認兩罪間無牽連關係,而依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被害人 許紋綺 、 張珮娟 、 陳秩紋 、 劉小玉 、 林宇萍 、 黃靜怡 之指訴;證人即至現場逮捕之警察 吳皇宗 之證述;並有上訴人犯罪時使用之工具手槍型打火機一具、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扣案,現場相片六張、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騎機車逃逸時之照片五張、監視錄影帶四捲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缺錢花用,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之強盜行為:⑴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DUA|六九三號機車,戴上安全帽、口罩,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持其所有外觀與手槍相似之打火機一具佯作真槍,指向店員許紋綺之身體,並聲稱「搶劫」,以強暴之方法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迅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⑵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四分許,騎乘其先前竊得之IAN|四三五號機車( 張小玲 所有,竊盜部分詳後述),至新莊市○○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張珮娟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二千四百五十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⑶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騎乘IAN|四三五號機車,至新莊市○○路○○○巷○○○號統一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陳秩紋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五千零九十九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⑷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騎乘IAN|四三五號機車,至新莊市○○街○○○號福客多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劉小玉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得手後未及騎乘上開機車,即行逃逸。⑸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DUA|六九三號機車,至新莊市○○路○○○號福客多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林宇萍不能抗拒後,強取其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餘元,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逸。⑹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騎乘向其表哥 吳常得 借用之PNY|一九一號機車,戴上棒球帽、口罩,至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五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以相同方法,至使店員黃靜怡不能抗拒後,欲強取其收銀機內之金錢時,為在場埋伏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吳皇宗開槍制止並予逮捕,始未得逞。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紋綺、張珮娟、陳秩紋、劉小玉、林宇萍、黃靜怡之指訴,及證人吳皇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槍型打火機一具、安全帽一頂、口罩一付扣案,現場相片六張、監視器所拍攝上訴人騎機車逃逸時之照片五張、監視錄影帶四捲及其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連續強盜(五次既遂、一次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部分零錢之金額不符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內再犯強盜罪,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即第一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第五次)之強盜行為,係騎乘自己之機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第六次)之強盜行為,係騎乘向其表哥借用之機車;至於第二、三、四次強盜行為則係騎乘贓車,從而上訴人於強盜時,使用何車輛為交通工具,純係偶然之機會,與強盜行為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況上訴人竊取機車之時間,係在第一次強盜之後,其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自己騎用,並非以竊盜為實施強盜之方法;嗣於實施強盜時雖偶而以之供為交通工具,但不能據此即認為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一至六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與強盜罪,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