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止,明知 楊淑君 欲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竟自行或與 徐志浩 (已判刑確定)基於幫助楊淑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三次與楊淑君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各次均於楊淑君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後,被告或徐志浩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楊淑君住處附近取得合資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款項,再由被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倚天資訊廣場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家和」買入安非他命後,第一次、第二次由被告親自交付,第三次則委託徐志浩交付(各次交付時間、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供楊淑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另繼續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二十四時止,連續二次分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等處,向 李孟穎 取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合資款後,復以上開同一方式幫助李孟穎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各次交付時間、地點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0‧一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之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於警訊時,證人楊淑君已明確證稱:「我所吸用之安非他命是以扣甲○○……之呼叫器……後回電給我說定時間、地點、數量後,再由徐志浩……前來與我交易,……每次都是現金交易,只有第貳次是先拿錢後約一小時才將安非他命送過來」等語(見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李孟穎亦證稱:「甲○○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沒什麼交情。我共計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三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徐志浩也供稱:「(甲○○為何提供那麼多的安非他命給你吸食?)因為他會叫我做東做西,並要我幫他送安非他命給購買的人」、「(你可否提供一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並由你送達之購買人?)有一住於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綽號A咪(即楊淑君)之女子於五月初向甲○○購買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當時由我帶一包安非他命交給A咪,並由她手中取回新台幣柒仟元交給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均明確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楊淑君、李孟穎之行為。雖被告辯稱:伊是與楊淑君、李孟穎合買安非他命 云云 ,且楊淑君於一審審理中改稱:「我是與周( 東坤 )一起合買的,不是向周(東坤)買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李孟穎於檢察官偵查或一審審理時亦改稱:「(安非他命)是那甲○○跟我拿錢,他幫我買」、「他(指甲○○)說他身上有錢,二人合購較便宜,三次交易都是這樣,……他就說要合買……」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另徐志浩於檢察官偵查也改稱:「……我不知道周(東坤)向誰買,只是說合買較便宜」云云(見偵字第二二二八0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然楊淑君、李孟穎苟如被告所言係因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較便宜,故才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則其等自當於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前對共出資多少?可合買多少重量?每人可分得多少安非他命?等各節,應有所約定才對,但依被告及楊淑君、李孟穎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原審審理中之供證,均未提及其等對上開各節有何約定,況被告供述:伊於買回安非他命時,並未告訴楊淑君、李孟穎重量多少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而楊淑君、李孟穎亦坦承其等均不知被告所交付安非他命之重量(見偵字第九五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四頁)。故楊淑君、李孟穎、徐志浩前開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或一審、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究明,即遽採楊淑君、李孟穎、徐志浩嗣後更異之詞而認被告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似嫌速斷,且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在刑事程序上受告知及聽聞權利之一,為行使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享訴訟權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而為判決,尤須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條款後段規定之程序,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否則,如於辯論終結後,逕行變更起訴書所引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新罪名而言實已連帶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同屬上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尤屬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自應認該判決為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本部分之行為係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十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科,乃未對被告於審判期日前告知罪名之變更及於審判期日命依該罪名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