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陳彩琴 積欠其互助會債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借款二十萬元,並由陳彩琴簽發六張本票以為擔保,嗣因其中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期本票清償期屆至,陳彩琴無力清償,又避不見面,甲○○於同年六月七日得知陳彩琴係在嘉義縣○○鎮○○路家祥安養院工作,即與其子 王盛賢 及其他會款債權人 李秀麗何銹華 等人,由李秀麗開車搭載甲○○、何銹華;王盛賢則另委請友人 林銘鴻 駕駛另一部車搭載前往,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五人到達家祥安養院會合後,找出陳彩琴在安養院門口商討還債事宜,因陳彩琴表示無錢還債,甲○○與王盛賢為迫使陳彩琴還錢,竟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以與互助會會員對質為由,將陳彩琴誘拉上林銘鴻(林銘鴻不知上訴人等有強制陳彩琴之共同犯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另李秀麗、何銹華見狀則自行離去(李女、何女二人無強制陳彩琴之共同犯意),由林銘鴻駕駛小客車載甲○○、王盛賢、陳彩琴前往嘉義市○○街○○○號甲○○經營之來來書局,俟林銘鴻駕車離去後,王盛賢、甲○○乃強押陳彩琴進入書局內小房間,加以毆打(未成傷)以逼迫還錢,私行拘禁陳彩琴約二十分鐘。因嘉義市○○街○○○號係甲○○所經營書局,尚有其他客人出入,甲○○擔心被發覺,推由 王盛賢強 押陳彩琴搭乘由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另輛小客車至 王福順 (即甲○○前夫,王盛賢之生父,對於王盛賢與甲○○共同對陳彩琴妨害自由犯行並不知情)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三八八號住處,繼續將陳彩琴非法拘禁於該處,並恐嚇陳彩琴於是日二十四時前不還債即不放人,並將之丟棄阿里山區,陳彩琴經王盛賢同意,由王盛賢撥打電話,並讓陳彩琴與 莊于萱 (陳彩琴之女)、 蔡心雅 通話,要求拿二十萬元到來來書局清償其所欠債務,蔡心雅、莊于萱因於電話中聽見陳彩琴哭泣聲,隨即報警處理。嗣 陳建銓 (甲○○之夫,另經不起訴處分)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返回來來書局,由甲○○告知上情, 陳健銓 認為事態嚴重,於當日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開車載同甲○○至上開王福順家,由王盛賢將陳彩琴釋放交付與甲○○,再由陳健銓與甲○○開車載送陳彩琴至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附近讓陳彩琴下車自行返家。總計拘禁陳彩琴之自由達五時四十分,警方因蔡心雅、莊于萱之報案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查被害人陳彩琴於警局初訊中雖指稱:「……我一走出安養院即被甲○○毆打,隨即被甲○○及他兒子王盛賢強押上車……於路途中至嘉義市○○路、台林街口,由王盛賢下車買了一條狗鏈及一個鎖頭,並用該狗鏈及鎖頭鎖住我的右手,另一端則鎖住床頭……」(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惟現場證人李秀麗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只看到他們二人(即甲○○及陳彩琴)走在一起,上車」、「我不覺得(被迫或押上車)」、「陳彩琴並無被強暴脅迫上車,我覺得他是自願上車……」(見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起),而當天駕車之證人林銘鴻亦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沒下車,是有看到他們自己走上車」「(中途王盛賢有無下車買狗鏈與鎖頭?)沒有,直接回台林街,我就去上班」「是(陳彩琴自己下車)」(見一審卷第十八頁起),如屬無訛,則被害人之指訴,即難謂無瑕疵,又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採,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實情究何,即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乃原判決僅依被害人之指述,即認上訴人有妨害自由犯行,難謂無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在「來來書局」私行拘禁被害人陳彩琴約二十分鐘後,即由王盛賢強押陳彩琴至他處逼債,總計拘禁陳彩琴之自由達五小時四十分鐘,依此情節,則王盛賢之犯行惡性均較上訴人為重,惟原判決竟一律論處有期徒刑一年,且就王盛賢部分諭知緩刑,其量刑似欠妥適,併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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