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一0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 蘇麗珠 名義之電話,係由甲○○與蘇麗珠洽談借用蘇麗珠名義裝設及移機,其過程乙○○全不知情,乙○○自無可能與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情事,原判決竟認乙○○與甲○○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㈡、甲○○於電信警察約談前並未與乙○○找蘇麗珠洽談要求蘇麗珠配合其說詞;而蘇麗珠於警訊時亦無提及上訴人等有去找渠要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又第一審偵審時及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上訴人等均無供承於電信警察約談前有與蘇麗珠聯繫,要求蘇麗珠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之情事。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偵訊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於電信警察約談前,曾與蘇麗珠談過,要求蘇麗珠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等語,自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乙○○雖不否認於電信警察約談前,曾找蘇麗珠,但甲○○並不知悉乙○○曾找蘇麗珠談話之事。蘇麗珠前向上訴人等借款時曾將其身分證交甲○○保管,作為擔保,蘇麗珠確有同意甲○○以其身分證名義申請電話裝設及移機,惟因蘇麗珠之子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監服刑,蘇麗珠為探視其子而謊報其身分證遺失,本件純係蘇麗珠為恐謊報身分證遺失事被警發覺而另編之詞,況其就有無同意甲○○以其名義裝設電話及移機之事,前後說詞不一,原審未究明真相,遽予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詞、 楊政憲 之供詞、蘇麗珠之指訴、中華電信公司函所附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至四十一頁)、和信電訊公司函所附0九二七|二三0二二八號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用戶資料(見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五
十七、五十八頁),及0000000號電話新裝機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過戶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宅外移機併更改為0000000號申請書、0000000號電話外移申請書(見警訊卷第十四至十八頁)等證據,斟酌取捨,綜合判斷,認定乙○○與甲○○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乙○○於原審所辯伊不知情,其夫甲○○已與蘇麗珠洽談,有獲蘇麗珠同意以蘇麗珠名義裝設電話及辦理電話移機情事云云,為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徒以乙○○不知情,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蘇麗珠指稱上訴人等曾於電信警察約談前與伊聯繫,希望伊能配合上訴人等所說之內容(見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十六頁);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曾與蘇麗珠談要求蘇麗珠能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見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二十九頁),嗣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楊政憲供稱「我在警訊所說不實在(指在警訊所稱『當初是蘇麗珠同意要我代辦電話裝設……印章是蘇麗珠交給我的』云云,並不實在),因為甲○○告訴我說他與蘇麗珠談過,所以我才配合他們(指上訴人等)的說法……我在警訊說『我認識蘇麗珠』云云並不實在,是因為電信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時,我們先去找蘇麗珠談過,才決定這麼說」(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甲○○就楊政憲上述之證詞,亦稱「對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又乙○○於偵審中亦供承曾與蘇麗珠談要求蘇麗珠能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見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從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偵訊時、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訊問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坦承於電信警察約談前,曾與蘇麗珠談過,要求蘇麗珠配合上訴人等之說詞等語,並無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存在。㈢、蘇麗珠之身分證是否遺失,其是否為探視其子而謊報其身分證遺失,均與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無絕對之關連。又蘇麗珠就有無同意甲○○以其名義裝設電話及移機之事,前後說詞固不一致,但原審認其所指未曾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裝設電話及移機等情為可採,並以所稱曾同意上訴人等以其名義裝設電話及移機云云,乃因受上訴人等之懇求,而為配合迴護上訴人等之詞,應無足取,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又原審何項證據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存證據資料具體指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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