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底某日止,連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六四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五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名冊等可憑。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裁判時間,均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六月,應依原確定判決裁判時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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