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貳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出所日後某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四三一巷十二號十三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聞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二.一八公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三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及第四二頁);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二.一八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五二三三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該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供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海洛因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毒品,是核施用該毒品行為之本質即有反覆及持續實施之特性;而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多次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平均每日施用三至四次,其施用毒品之時空密切接近,方法亦相同,顯然已施用成癮、難以戒絕,應係基於包括犯意而反覆持續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已自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自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減毒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證(附於本院卷宗),顯見其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二.一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