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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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聲請減刑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且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二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規定,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六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七月、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三罪,另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予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二罪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裁定後並接續執行,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五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七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均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罪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五、六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聲請減刑,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四罪,以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二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爰引之法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十一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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