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憑證所示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嘉簡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主張抵銷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權利,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九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後,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憑證所示權利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因相對人住所在高雄縣,經核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
序,併請確認債權憑證所示權利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因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鈞院有管轄權,故本件確認之訴部分,鈞院自有管轄權。
㈡縱鈞院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因債權憑證乃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核發,亦應移送該院,原審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洵屬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以主張抵銷為由,訴請確認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所示權利,已因抵銷消滅而不存在,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受理在案,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數度到庭始終不抗辯無管轄權,並就本案實體事項進行陳述、辯論,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已有管轄權,且此管轄權之決定,並不因嗣後裁定駁回、抗告法院發回等程序而受影響,原審(指發回後即本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嘉簡更字第一號)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重行言詞辯論時,被告雖聲明請求將本件移轉管轄,然因本院已有管轄權,被告聲明移轉自無可採,原審未查,遽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轉,自有未洽,抗告意旨經核雖無足採,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康存真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