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之2甲○○
之1丁○○
之1丙○○乙○○
之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之「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之「一」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調字第53號受理,嗣調解不成,再以9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計算書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49元,再依附表之一各共有人之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附表之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昀匊【計算書】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7號、95年度調字第97號)
(一)裁判費11,494元。
(二)95年6月20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150元。
(三)95年9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105元。
(四)以上費用合計19,749元。附表┌───┬───────┬─────────┐││一│二│├───┼───────┼─────────┤│共有人│應負擔訴訟│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姓名│費用比例│費用額各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元下四││││捨五入)│├───┼───────┼─────────┤│己○│1/6│3292│├───┼───────┼─────────┤│丁○○│1/6│3292│├───┼───────┼─────────┤│丙○○│1/6│3292│├───┼───────┼─────────┤│戊○○│1/6│3292│├───┼───────┼─────────┤│乙○○│3/15│3950│├───┼───────┼─────────┤│甲○○│2/15│2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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