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8、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駭客」網路咖啡店前,將其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簿及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人,用以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2日22時許,利用電腦連結奇摩網站交友聊天室,先由集團中某成員化名「湘兒」,向乙○○佯稱可提供援交為由,相約見面,再撥打乙○○之電話謊稱須先匯3000元以確認身分,復由自稱「湘兒」乾哥哥之男子,打電話向乙○○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放入提款卡測試帳號,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出30000元,該自稱湘兒乾哥哥之男子又謊稱:需存入100000元,始能退款等語,乙○○即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100000元後,另有自稱「金資中心 劉建華 主任」之人打電話向乙○○謊稱:
需將其郵局剩餘存款全部存入所指定之帳戶作為沖銷,即可領回損失款項等語,並要求乙○○向銀行貸款,乙○○即又陷於錯誤,分別向新竹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貸款,並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密碼及語音約定帳號予該自稱「金資中心劉建華主任」之人,致乙○○於該帳戶之金錢陸續轉入包括前揭甲○○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等
3個帳戶內,使乙○○共計遭騙取0000000元。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第3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理由後敘)。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
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
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所致,具被告竟不思正道取財,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平日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六、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除出售「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外,另同時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2帳戶共計獲得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第3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有出售「土地銀行」帳戶
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則被告該部分所為應屬不罰之「未遂幫助」,然檢察官認被告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有法律上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0條(現已刪除)、第30條幫
助常業詐欺罪,除需對於其實施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而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由詐騙集團之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依存款帳戶本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可能預見所收受帳戶係供作他人不法之詐欺用途,固無疑義;然其在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或容認其收受帳戶者將用以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常業詐欺)用途,則非無疑。查本件被告既僅提供存款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予不詳人士,其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具有他人將實施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如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等)之認識與容認,顯屬可疑;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欲使用該帳戶供作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之用途,本院自無從確信被告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幫助重大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上開不構成犯罪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與前揭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