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1樓之「尚慶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7月
2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宜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與中正路67巷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僅能顯示紅燈,無法顯示綠燈,交通號誌故障,視為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通過該交岔路口,行近第2個行人穿越道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於第2個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從對向民光路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至中正路67巷方向之行人甲○○,致甲○○身體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竇積液及顱骨骨折、眼眶骨折併氣腫、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2顆)等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 陳仁聰 前來處理時,向陳仁聰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1。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尚慶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偵查卷第35頁及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幀及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乙○○有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及甲○○無肇事因素部分,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9日北縣鑑字第094518149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永和市○○路與中正路67巷交岔路口前方之交通號誌,當時僅能顯示紅燈,無法顯示綠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為交通號誌故障,自應視為係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參以交通燈號瞬間轉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闖紅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修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有警員陳仁聰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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