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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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8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二住處,因不滿乙○○當晚先後三次前來為巡守隊隊長 陳文華 傳話,要求丙○○到巡守隊崗哨,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紅腫及擦傷、左胸壁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乙○○到伊家恐嚇,要伊全家好看,伊有報警,乙○○第三次前來時,警察也在場,伊是在拉扯時,不小心碰到乙○○的臉,伊沒有動手打乙○○,告訴人乙○○先後所述遭毆打部位不同,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且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住處(二樓)衝到樓下見到告訴人乙
○○時,有作勢要打乙○○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在場之友人甲○○、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俊源柯順雄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第四六頁、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六四頁),其等雖均證稱不知被告有無打到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五六頁、第六四頁),且證人李俊源亦證稱不記得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無拉扯或扭打(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惟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拉扯、扭打在一起,且被告有拉告訴人乙○○衣領等情,已據證人甲○○、柯順雄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再參以被告當時是不滿告訴人乙○○前後三次到其住處傳話,而於上揭時地即告訴人乙○○第三次前往其住處時,衝下樓作勢要打告訴人乙○○之情,已據證人甲○○、李俊源、柯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衝下樓後隨即與告訴人乙○○拉扯,遭在場之證人甲○○、李俊源、柯順雄等人分開後,被告猶拿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乙○○,亦據證人李俊源、柯順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九頁、第六三頁),被告於上揭時、地既因不滿告訴人乙○○再三前來傳話之情緒下,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又在證人即員警李俊源、柯順雄在場並將其與告訴人乙○○分開後,猶再持木棍欲毆打告訴人乙○○,則證人乙○○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等語,尚符情理,應屬非虛,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有打告訴人乙○○二巴掌等語更明(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況告訴人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顯已非不小心被碰到臉所致,故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乙○○,只是不小心碰到乙○○的臉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如何打你?)
當時我沒有看到」、「除此之外,被告還有拿棍子打我頭,警方有看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八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七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毆打其後腦勺、左胸,再拿棍子毆打其後腦勺等語等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五四頁),前後就其遭被告毆打之部位、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所述雖有出入,然此僅係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之後腦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一節,既已如前述,自不因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述遭毆部位、被告有無持木棍毆打有出入,遽認其證詞全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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