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甲○○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被告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6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57之3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具有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無故侵入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不銹鋼工廠內,其中一人則在門外車旁把風,共同竊取電鑽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約1,000公斤得手逃逸。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其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證據加以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及甲○○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適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57之3號路橋旁,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員並在該車內取出被害人戊○○遭竊之電鑽1枝、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12捆(約400公斤)等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從查獲現場附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00之2號之「MOMO瘋網咖店」出來,遇到被告甲○○,甲○○說他的車子停在對面,他要去上廁所,請伊幫忙去把該車開出來,伊始前往開車,伊不知道甲○○有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也沒有參與竊盜等語。
(三)經查:依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僅得證明戊○○所有之電鑽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約1,000公斤等物,於95年3月6日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57之3號廠房內遭人竊取,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57之3號路橋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上開遭竊之電鑽
1支、收錄音機1台、白鐵材料約400公斤等物之事實。惟告訴人戊○○並未當場目睹行竊之人,雖曾於案發後觀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因無法看清楚竊嫌之臉部,致無法指認被告有無涉案等情,此據其當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實施竊盜犯行,堅稱係於不知情之下,應甲○○之請託,擬前往開車即為警逮捕。訊之被告甲○○坦承上開為警查獲之物,係伊所竊取無訛,然具結證稱是伊一人單獨行竊,於行竊後去網咖店找乙○○,出來看到有警察,始請乙○○幫忙去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頁),顯不能憑上開供述,逕推斷被告乙○○犯罪。另依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固堪認定當時前往現場行竊者不止一人,惟證人丁○證稱因案發時天色未亮,尚且看不清楚竊嫌之穿著,更無從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因影像未臻清晰,難以清楚辨識人別特徵,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竊盜犯行。況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凌晨,確曾在查獲現場附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00之2號之「MOMO瘋網咖店」消費1至2個小時,迄早上6時許始離開之事實,此據證人即上開網咖店店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乙○○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雖擬駕駛載有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既無證據足認其有實施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為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之證明,顯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施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適用,故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亦應諭知免訴。主要係以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且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能更為實體上之裁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32年非字第46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曾於95年3月6日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857之3號,竊取電鑽、收錄音機、白鐵材料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並有破壞剪2支、手電筒1支、棒球帽2頂等物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附卷足稽,事證固臻明確。惟被告甲○○曾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2日16時許起,至95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T型破壞鉗、螺絲起子、固定鉗、鐵條及剪刀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長江路等處,先後
4次侵入被害人 方詠琳 等人之房屋內竊取財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一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之竊盜時間為95年3月6日5時許,係在上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連續行竊期間即自94年7月22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之範圍內。且訊之被告甲○○犯案動機,其稱係因當時有施用毒品,沒有錢買毒品,始著手行竊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甲○○係因當時染有毒癮,為籌資購買毒品止癮,始反覆實施實施竊盜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甲○○所實施之竊盜行為,與前案之竊盜行為,應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既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認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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