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共壹佰叁拾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巿環河路志成西藥局任職,深悉買賣藥品之管道,嗣其離職後即自行從事藥品買賣之工作。其明知如附表所示「PFIZER」、「VIAGRA」、「Reductil」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西藥,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秀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VIAGRA(中文名稱為「威而鋼」,下稱威而鋼)、Reductil(中文名稱為「 諾美婷 」,下稱諾美婷)等藥品,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偽藥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先向該名綽號「秀得」之男子,每粒威而鋼二百四十元、每粒諾美婷三十元等代價,購買印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威而鋼及諾美婷各一百五十粒,復以每粒威而鋼二百八十元及不詳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前開威而鋼及諾美婷予址設臺北縣三重巿永福街一九八號億友西藥房負責人 鄭進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不詳人士,藉此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三段五十巷四十一弄十四號一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威而鋼七十粒、諾美婷六十粒,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購入威而鋼及諾美婷等藥品,復將其中部分威而鋼藥品出售予億友西藥房負責人鄭進德等情節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及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且據告訴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另經證人即億友西藥房負責人鄭進德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有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威而鋼七十粒、諾美婷六十粒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亞培「諾美婷」鑑定報告一件暨所附照片十張、鑑定聲明書一份暨所附照片三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二件、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五份、估價單影本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及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三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宗),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刑法第十一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先予辨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者,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責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
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併觸犯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販售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除危及國人身體健康外,且致使被仿冒商品品牌形象因劣品充斥而受有不利影響,惟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和解書及道歉啟事各二份存卷供參,足認其態度良好,暨其販賣仿冒偽藥之時間、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偽藥共一百三十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