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盛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盛燁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容任其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以暱稱「馬丁」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 黃加勳 ,佯稱介紹比特幣投資,使黃加勳再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小凱」之人為好友後,點選連結之投資網頁,致黃加勳誤信確有投資方案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15日0時6分許、同年月16日18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嗣因黃加勳認投資報酬率異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加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盛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加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黃加勳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另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實施犯罪之
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之情形,亦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之情節,故被告本案幫助詐欺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管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所管領使用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相類財產犯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外送為業,無須負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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