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上訴人 羅盛燁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盛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害人 黃加勳 如所載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其是否明知或主觀上可預見他人犯罪之具體事實,而與幫助犯主觀上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未調查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逕以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揭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載敘: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詐欺組織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再衡以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員工代號,伊並未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存摺上等語,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係上訴人交與不詳他人並容任其使用等旨之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斷及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以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