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 簡銘柱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邱文男 律師被上訴人 簡清森 訴訟代理人 簡竫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將 簡吉宏 列為共同被告,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後撤回部分上訴,該部分原審判決已告確定,本件不予贅述),追加以信託法第65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所有權歸屬紛爭事件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簡吉宏之兄,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原由兩造之父 簡岸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嗣經兩造與簡吉宏於民國81年6月4日以簡岸之名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申請承購,由伊與簡吉宏各負擔價金之1/4並各出資25萬元。伊與簡吉宏就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先於同年7月18日移轉登記為簡岸所有,再於同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伊與簡吉宏及被上訴人並於95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與簡吉宏就系爭土地各有1/4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嗣後竟否認其事,則伊自得訴請確認伊與簡吉宏就系爭土地各有1/4之權利。又伊已於10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為上訴人所有,另權利範圍1/4為簡吉宏所有,其餘權利範圍為被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簡吉宏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伊係向上訴人及簡吉宏各借款22萬5,00
0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與其等共同出資購買,伊與其等間自無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可言,且伊對上訴人及簡吉宏之借款債務,已於82年間加計利息各返還25萬元而清償完畢。系爭協議書係伊因不忍兩造之母 簡黃格 於病中見兄弟爭產,而順從上訴人之意思所簽訂,且未經伊將來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追認,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簡吉宏於系爭土地各有1/4之權利,並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經伊以109年3月25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系爭土地之承租及承購事宜,向來均由伊處理,伊係因購地之資金不足,始向上訴人及簡吉宏借款支應,伊於借款時固曾表明倘日後無力還款,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予上訴人及簡吉宏,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出售一部後,伊即將借款連本帶利清償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9年9月2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0907100600號函暨附件、系爭協議書、台南育平郵局44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7、36至42、61至68、122至124頁、本院卷第87、88頁),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均為簡岸與簡黃格之子,被上訴人為次男,上訴人為五男,簡吉宏為四男。
㈡簡岸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重測及分割前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並於81年6月4日以其名義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購買上開土地,價金為92萬元,並支付租金4,315元。上開土地於同年7月18日移轉登記為簡岸所有,同年8月1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開土地於82年7月23日分割出重○○○鄉○○段1059-1地
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將該1059-1地號土地出售,並給付上訴人與簡吉宏各25萬元。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簡吉宏於9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台南育平郵局4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節,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乙棟。右開土地部分,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出資1/2,乙方(指簡吉宏,下同)出資1/4,丙方(指上訴人,下同)出資1/4所購得,由甲方為顯名合夥人,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惟所有權之歸屬甲方同意乙方有1/4之所有權,丙方有1/4之所有權無訛。
右開建物部分,甲方出資1/2,乙方出資1/2,登記為甲方名義所有,惟所有權之歸屬,甲方同意乙方有1/2之所有權。…」等語,並經上訴人、上訴人之妻 陳妙珍 及其子 簡嵐翔 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
⒉證人 簡玉梅 於原審到場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
之姊,系爭土地原由伊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嗣由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惟伊父母認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可,伊夫生前為免被上訴人之子女否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一事,遂提議簽訂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伊母尚稱健康,除被上訴人之子(指簡嵐翔)以外,其餘立書人於簽訂時均在場,被上訴人俟大家簽署完畢,再將系爭協議書攜回交由其子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
⒊證人 簡清山 於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簡吉宏、上訴人
分別為伊之大哥、二哥、三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簡吉宏、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當時係伊父致電被上訴人,表示要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來電稱伊父表示應由四兄弟各分擔25萬元,伊因無資力,要求被上訴人幫伊出資,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伊之出資份額,並表示待日後伊有能力時再向被上訴人買回,當時伊在台南開元派出所旁租屋居住,上訴人為該派出所員警,有時在伊住處過夜,上訴人表示其已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向伊出示匯款單,並問伊是否已經匯款;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出售一部分,所得價金為300多萬元,被上訴人將之分配予簡吉宏、上訴人各25萬,自取50萬元,並表示餘款留供照顧父母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未出售之土地部分則仍為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8頁)。
⒋證人簡吉宏於本院到場證稱:被上訴人為伊兄,上訴人與
簡清山均為伊弟,系爭土地原由伊父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嗣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可以放領,價格為100萬元,伊四兄弟各出資25萬元,惟因簡清山當時無資力,故其份額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非向伊與上訴人借款以購買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出售一部分,得款300多萬元,被上訴人表示因伊與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各受分配25萬,其自取50萬元,餘款留供奉養父母而由被上訴人保管;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兄弟間無庸計較,惟兄弟之子女均已長大,為免日後發生爭議,故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保障伊與上訴人,當時伊母身體仍十分健壯,並非因伊與上訴人爭分家產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眾人係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神明廳共同簽名、按捺指印,僅簡嵐翔不在場,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攜回交予簡嵐翔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3頁)。⒌證人 蘇簡金銓 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兩造之姊,系爭土地
為伊等祖厝所在,前非伊等所有,係伊弟(即兩造與簡吉宏)共同出資買受,伊之么弟簡清山原亦應出資,惟因無資力,故其出資份額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不知系爭土地買受後為何僅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頁)。至於證人蘇簡金銓固證稱:兩造與簡吉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隔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和簡吉宏均有將出資金額全數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其亦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指系爭土地經分割出售一部分)後,有將價金分給上訴人與簡吉宏各20幾萬元,簡清山因當初並未出資購地,故未受分配,當時伊父尚在世,原欲將價金分配予伊與簡玉梅,伊與簡玉梅並未拿取,亦無人告訴伊系爭土地其後即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堪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出售一部分後,被上訴人將價金分配予上訴人與簡吉宏,係因上訴人與簡吉宏前此有出資購地之故,並非係對上訴人與簡吉宏償還借款;且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簡吉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非被上訴人可得擅自處分,縱上訴人與簡吉宏之出資額已因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收回,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未消滅。
⒍綜上,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共
同出資購買,且上訴人、簡吉宏依其出資比例,於系爭土地各有1/4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以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承認上情,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上訴人及簡吉宏借款以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⒈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又於信託法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基於同上法理,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準此,所謂「信託」與「借名登記」,其區別在於,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積極之管理、處分,借名登記之財產則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
⑵經查:上訴人與簡吉宏依其出資比例,於系爭土地各有
1/4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亦即上訴人與簡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鑑於斯時我國信託法尚未制訂公布,復衡酌於95年9月23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尚且記載被上訴人為「顯名合夥人」,及被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小學
一、二年級肄業(見本院卷第265頁)等情,殊難認定上訴人、簡吉宏與被上訴人於81年間,即已就信託行為之本質及定義有所理解,而合意就上訴人、簡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信託關係。此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為保全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之積極管理或處分行為,則上訴人與簡吉宏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係基於雙方間之手足親情及信任關係,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81年間即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簡吉宏於9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衡情僅屬重申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一事,自不因系爭協議書記載:「嗣後甲方之繼承人應同意或追認右開第二條、第三條,乙、丙方實際所有權,不得謹以之為甲方之遺產而全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即認定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追認始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須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或追認始生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有如前述。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台南育平郵局44號存證信函,載明:「…於81年7月間,本人與台端共同出資購買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資比例為本人、簡吉宏各1/4、簡清森1/2,故本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本人就上開土地另有使用規劃,為此,本人終止與簡清森間之信託法律關係。上開土地之信託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請簡清森先生於文到七日內,將上開土地中應歸屬本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本人,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核屬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其雖以「信託」稱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惟該法律關係實為借名登記,亦有如前述,則自不因上訴人所使用之辭句有誤,而否定上訴人終止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
4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告終止,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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