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李振川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洪瑋彤 律師被告 林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已閒置多年,為期系爭房地發揮最大效用,及保障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則另有訴外人與兩造共有。而系爭房屋為樓高4層公寓之第1層,登記面積僅83.00平方公尺,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勢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實均為不利,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因此,為慮及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兩造之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再者,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認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應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符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沒有住在系爭房地,目前是出租。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3,而系爭房屋為樓高4層公寓之第1層,登記面積僅83.00方公尺,系爭土地則另有訴外人與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12、1/6。系爭房地並無分管,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已閒置多年,為期系爭房地發揮最大效用,及保障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准以變價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系爭房屋為樓高4層公寓之第1層,登記面積僅83.00平方公尺,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勢需就系爭房屋重新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而被告亦表同意。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房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童淑敏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91│原告:1/12│││2807地號土地││被告:1/6││││││├──┼──────────┼────┼─────┤│2│新北市○○區○○段│83│原告:1/3│││298建號建物││被告:2/3│││(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區○○路○段○○○巷24│││││號房屋)│││└──┴──────────┴────┴─────┘附表二:兩造分配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李振川│1/3│├─────┼────────┤│林佩瑩│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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