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林彥甫 徐良一 黃靜美 被上訴人 許仁贏
許 蔡綉英 許瑞宏 許富智 許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3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新臺幣(下同)6萬6358元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甲○○之父即訴外人 許文貴 於102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甲○○及其餘被上訴人為許文貴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但被上訴人甲○○為免遭上訴人追討債務,竟與其餘被上訴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上訴人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而無被上訴人甲○○應有之部分。被上訴人甲○○故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乙○○○,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上訴人乙○○○應塗銷於102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決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甲○○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與「繼承權之拋棄」不同,形式上為無償行為,仍有民法第244條適用,且被上訴人甲○○之財力係浮動而非固定,不能僅以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時甲○○已取得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許文貴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於102年7月8日所為之系爭登記,應予塗銷。至於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上訴人乙○○○繼承,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分得遺產,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5840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770100號函暨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48頁),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遺產協議分割不屬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1、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係在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所謂「非以財產為標的」,係指債務人所為,係身分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認領等,或係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例如拋棄繼承。此規定限縮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範圍,乃立法者對於保護債權與尊重債務人之人格法益間進行利益衡量之結果,即使間接造成債權人不利,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2、查被上訴人甲○○於遺產分割前,僅有基於身分關係而取得應繼分之權利,並未取得具體特定之遺產;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未分配到任何系爭遺產,其真意係拋棄自身之繼承權。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為被上訴人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等同於贈與行為。依上說明,應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而為分割協議,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形式上為無償行為,因而害及債權,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決議等作為法律上依據云云。惟本院認為拋棄繼承權,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兩者之間僅有先後順序不同,實質上均係繼承人有意放棄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自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系爭不動產,非屬被上訴人甲○○之責任財產。
1、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務人應增加資力而未使其增加者,尚非債權人所得撤銷。此所謂責任財產,應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可得支配行使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為限。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債務人因繼承所得遺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需優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見遺產於協議分割前,是屬於被繼承人對其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而非債務人對其原有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2、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包括權利及義務)整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甚明。是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並無繼承人之應繼分可言,即使有所謂潛在之應繼分,仍尚非屬債務人可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之財物或財產上權利,不應認為是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必須等到繼承人將所得遺產用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有所剩餘,經協議分割遺產完畢,才屬於分得遺產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3、依上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前之系爭不動產,非屬被上訴人甲○○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甲○○未分得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並無影響其責任財產可言,不符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行使目的。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於徵信時僅審酌其個人資力,並未及於被繼承人許文貴部分,卻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1、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2、按合意債之關係,與法定債之關係不同,著重於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信賴。是以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借款予債務人時,通常會對債務人之資力進行徵信,而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決定放款之金額及利息,並未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資力進行徵信或產生期待;債務人亦非因遺產協議分割未分配遺產才陷於無資力。則金融機構就債務人於喪失資力前對個人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自得請求撤銷;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怠於行使撤銷權,卻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後,再以債務人於遺產協議分割未分得遺產一事,請求撤銷遺產協議分割,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依上訴人所主張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7頁),係於95年間成立之信用卡借款債權,為合意債之關係。而被繼承人許文貴於102年3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1頁),可見被繼承人於甲○○借款當時尚未死亡,顯然上訴人徵信所得之財產信賴基礎,僅限於甲○○之個人信用資力,並不包括許文貴及系爭不動產。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限於徵信時所信賴之財產,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登記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
┌─────────────────────┐│許文貴所遺遺產如下:│├──┬──────────────────┤│編號│名稱│├──┼──────────────────┤│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6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4│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3.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5│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