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李源埄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 律師被告 葉李秋娥
李正雄 李金樹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之母擔心原告無法守成系爭房地,遂於民國83年4月2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兄弟姐妹即被告4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4月26日,惟兩造間於103年4月26日前並無任何票據、借款等債權發生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轉換成普通抵押權,且因無擔保債權之發生及存在,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若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即有妨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葉李秋娥、李正雄、李秋玉陳稱:被告係聽從父母指示
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在於保障原告生活、避免原告被人欺騙,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未擔保何債權,同意予以塗銷等語。
㈡被告李金樹辯稱:原告固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系爭房地
乃係兩造父母買受並贈與原告;兩造之母臨終前,被告李金樹曾答應母親要幫原告守住系爭房地,且父母並未交代可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同意塗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僅就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部分,有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另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經被告到庭均陳稱不爭執擔保債權不存在,然被告李金樹拒絕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堪認兩造間僅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然就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並無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就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部分始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利益,至確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部分則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從屬性而歸於消滅: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資料固逾保存期間而銷毀(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其登記公示資料顯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7日至103年4月26日(見板簡卷第17至27頁),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3年4月26日存續期間屆滿而告確定,即成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則依抵押權消滅之從屬性,已確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部分,因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審酌原告敗訴與勝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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