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兆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兆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兆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83巷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6分許,沿新北市○○區○○路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366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 裴氏 幸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 裴氏幸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8第
9肋骨骨折、右前額、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右眼鈍傷、眼眶周圍瘀腫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胡兆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兆鎔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裴氏幸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警方到場處理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內查獲,同時對胡兆鎔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胡兆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裴氏幸於偵查中之證述。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57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電動自行車,導致被害人裴氏幸成傷後,竟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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