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得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得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短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戴得樂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原因、經過,均是因細故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舉止,而對他人身體、安全有所侵害或威脅,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翌年復犯本案,並同於109年間,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即知所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張志文 未撤回另案傷害告訴,竟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持折疊式短鋸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折疊式短鋸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08號被告戴得樂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與張志文間之傷害案件,張志文未撤回告訴,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張志文爭執之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背包中拿出預藏之折疊式短鋸1把,以此舉動使張志文及在旁之張志文女友 范寓晴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范寓晴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戴得樂之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折疊式短鋸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中之供述│且身上有攜帶折疊式短鋸││││1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文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爭執時,被害人范寓晴││││看到被告自隨身背包中拿││││出刀子而大叫,告訴人、││││被害人均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范寓晴於警│同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伸手至隨身背包內,伸出││││時有手握類似刀柄狀物品││││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獲報到場時,在被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隨身背包內扣得折疊式短│││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鋸1把之事實。│││扣案短鋸1把││└──┴───────────┴───────────┘
二、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持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范寓晴恐嚇,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鈞淳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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