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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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天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陳 慈霞黃詠鋒吳雨恩 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嗣經警接獲黃詠鋒報案後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反頁;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鋒、證人即被害人 陳慈霞 、吳雨恩、證人 李春佑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110年10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7876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車身、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牌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慈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1份暨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採證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至4、3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用螺絲起子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牌0面轉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拿車內的扳手把車牌拔下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2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此,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係持扳手取下前開汽車車牌0面等情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扳手1支取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牌0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衡以被告攜帶之扳手
1支係金屬製品,且足以供取下前開車牌0面之用,顯係具有相當堅硬程度之金屬器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取告訴人黃詠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如附表所示財物3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之3罪,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110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為何係懸掛00-0000號前後車牌0面?)E5-6738號車牌0面是我行竊得手裝上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我於110年9月底凌晨1至2時許以扳手行竊00-0000號車牌0面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佐以證人吳雨恩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今日警方通知我尋獲我母親 吳貞毅 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我來製作筆錄跟領回該車牌;我接獲警方通知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路段○○○○○○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已經遭竊未懸掛在自小客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前引吳雨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吳雨恩110年10月18日向警方報案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遭竊前,即於同年月15日主動向警方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其所竊取。是堪認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亦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均已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2部及車牌0面返還與告訴人黃詠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詠鋒及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車輛2部及車牌0面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詠鋒、被害人陳慈霞、吳雨恩,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發還告訴人黃詠鋒,惟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衡情可再行補發,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扳手1支是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的,我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2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主文│││││告訴人│││├──┼────┼─────┼────┼──────────┼─────────┤│1│110年9│位於屏東縣│被害人陳│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林天生犯竊盜罪,累││(即│月18日中│○○鄉○○│慈霞│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午12時許│路0巷內某││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處││客車1部(價值新臺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下同】5萬元)無人│。││號1││││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將該│││││││車棄置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保養場」對面│││││││。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並採集該車車│││││││內後視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2│110年9│址設屏東縣│告訴人黃│被告見左列告訴人(起│林天生犯竊盜罪,累││(即│月19日晚│ 萬丹鄉 萬丹│詠鋒│訴書誤載為被害人,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起訴│間7時許│路2段180││予更正)停放在左列犯│,如易科罰金,以新││書附││號之「天佑││罪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表編││保養廠」對││-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號2││面││(約值2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後方。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並未│││││││尋獲。│││││││││├──┼────┼─────┼────┼──────────┼─────────┤│3│110年9│位於屏東縣│被害人吳│被告見左列被害人停放│林天生犯攜帶兇器竊││(即│月下旬某│○○鄉○○│雨恩│在左列犯罪地點之車牌│盜罪,累犯,處有期││起訴│日凌晨1│街路段某處││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徒刑柒月。││書附│時至2時│││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表編│許│││可趁,遂以客觀上足供│││號3││││兇器使用致人死傷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開車牌│││││││懸掛在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上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0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後方尋│││││││得前開車牌0面(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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