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均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58號、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8行關於「南州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南州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被害人高 鳳翔 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而無可彌補之傷痛,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庭生活遭逢劇變,陷入困難,危害長遠深鉅,同時致告訴人 林琇玫 受有上揭傷害,致其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58號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陳彥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南州園大同路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向右駛至路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 適林琇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高鳳翔 ,沿屏東縣南州園大同路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址,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琇玫受有胸壁挫傷併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軀幹挫擦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而高鳳翔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折致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立即性軸突損傷及脾臟與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等傷害,嗣高鳳翔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琇玫、被害│││之供述│人高鳳翔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琇玫於警詢│(1)告訴人林琇玫因前開交通事│││及偵查中之證述│故,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高鳳翔之子林│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亡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高鳳翔之配偶│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 林萬吉 於警詢中之證述│亡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變換│││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並未讓直│││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告訴人林琇玫因前開交通事│││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故,受有傷害之事實。│││紙│(2)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7│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被害人高鳳翔因前開交通事故,│││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多處肋骨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折,致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定報告書各1份│立即性軸突損傷及脾臟與腸繫膜││││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之事實。│├──┼────────────┼──────────────┤│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被告與告訴人林琇玫、被害人高│││交通小隊偵查報告書、道路│鳳翔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22張、110年8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