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法扶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12月7日結婚,育有2名幼女,乙○、視同上訴人前於同一軍事機關服役。甲○○明知被上訴人與乙○為夫妻關係,竟於
107年3月起與乙○親密交往,甚有租屋同居等行為,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痛苦,乃對乙○2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8號事件判決命乙○2人須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下稱前案),案經確定,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5日與乙○兩願離婚。然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始發現乙○於
000年0月0生下甲○○之女,以該女出生日回推受胎期間,可見乙○2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與乙○離婚前仍有親密行為,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乙○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三、乙○、甲○○則以:伊2人已依前案判決向被上訴人給付30萬完畢,前案判決並未以有無發生性行為作為伊2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基礎,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縱認乙○2人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則應考量本件為前案判決侵權行為之延續,乙○違反忠誠義務之期間應係自108年9月3日前案判決後計算至同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離婚登記時,僅約3月餘等情狀,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乙○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乙○於與被上訴人離婚登記前,雖繼續和甲○○有同居及親密行為,然該情節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之範疇,僅為前案侵權行為之延續,對被上訴人與乙○之婚姻影響情節已非重大,且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已微,原審判命乙○2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難謂有理由。若認上訴人仍應賠償,則請求酌減慰撫金等語,甲○○亦持同前之上訴理由,並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2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稱乙○2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為本案之原因事實,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乙○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自認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同居、親暱合照、親暱對話等事實(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有超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逾矩行為,而發展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外情行為,堪以認定。
2、乙○2人固持上詞置辯,惟乙○與被上訴人既為配偶,於正式結束婚姻關係前,其彼此間及他人對於基於配偶身分衍生之權利,本來就應予尊重,不應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及破壞他人婚姻圓滿關係之行為,且縱然乙○有外遇出軌行為在前,但與被上訴人透過溝通諒解,為家庭、子女計,非無彌補彼此關係之可能,而無庸步上離婚一途。不料乙○、甲○○在被上訴人與乙○婚姻關係存在中,配偶權仍不同侵犯下,堅持繼續交往,進而毫無顧忌的懷胎,相相較前案,其侵害情節難謂不重大,故所辯核不足採。
3、基上,乙○2人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級職為三等士官長,乙○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保全業,目前留職停薪中,每月須支出扶養費2萬元,甲○○前為職業軍人,現從事臨時工等情,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害程度、加害期間為3月餘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乙○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在婦產科診所之就醫紀錄,以確認乙○歷次就診時之懷孕週數等情,但乙○、甲○○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已如上述,對於乙○究於何時受孕,不影響本院關於侵權事實之認定,故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據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乙○2人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乙○2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視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視同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曾士哲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