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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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鋒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鋒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補充為「..居處內飲用高梁等酒類後,在酒意尚未完全消退,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第9行「欲」刪除、第10行「送往」,更正為「接續往」、末3行「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補充為「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見其臉部、眼睛泛紅、身上散發酒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桃園區居所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載貨,再自新北市土城區前往同市板橋區送貨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車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102、106年間已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汽車修理為業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駕駛路程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潘鋒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鋒陽有3次以上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0年2月3日22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其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翌(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上路,欲先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址其公司分店載貨後,送往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客戶處。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中正路口之際,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鋒陽供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C00000
000號)、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何皓元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72 號(110.09.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154 號判決(110.09.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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