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仟翼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O八、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O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之「佛洛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佛洛娜公司)負責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屬乙○○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提供印有上揭美術著作圖樣之窗廉布樣本予不知情之 許進興 製作,許進興旋即委託 戴永山 開版製造而重製之(許進興、戴永山均經不起訴處分),再將上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窗廉布販售予甲○○。甲○○將上開窗簾布販賣予不知情之 紀華崙洪文吉 (均經不起訴處分)等下游廠商出售以牟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洪文吉販售上開非法重製之窗簾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明知被告之侵害行為,有告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出告訴,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五六號卷所附告訴狀一份之收文章可參,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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