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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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心若鐵」、「你還好不好」、「放手一搏」歌曲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該等歌曲之歌詞均為 白進法 所創作,並分別授權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老虎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為錄音作品並發行),又明知綽號「掛包」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騎樓所擺設之攤位陳列之CD係由不詳人士未經白進法、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老虎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掛包」基於散布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前一週起,由「掛包」在上址擺設攤位,陳列該等侵害著作權之CD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且由購買之顧客自行將款項投入「掛包」預先放置攤位上之自動投幣筒,再由甲○○於打烊時前往收拾攤位,再將未售出之盜版CD送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與長壽路口交付「掛包」,甲○○每天則可獲得一千元酬勞;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地點收拾現場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上開歌曲之盜版CD「二00一年台語優質情歌」四片、「情未了」五塊、「女生宿舍」五片、「SHINOFOR」二片、自動投幣桶一個及販賣所得一百九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白進法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貓」等歌曲及「怪物電力公司」等電影分別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視聽著作(詳細之歌曲、電影名稱及其著作權人均詳卷),亦明知以每片二十五元或三十五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 」之男子所購入之CD、VCD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菜市場內擺設攤位陳列該等盜版物,並以每片六十元或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CD三五一片、盜版VCD一一二片及販賣所得八百元,因認被告甲○○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