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名稱前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逾此期間,受處分人即喪失異議權;前開異議期間固須以應受送達人經合法送達始得開始起算,而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現仍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附卷可憑,而 吳寶珠 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住戶,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處分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異議人前揭居住處所,由異議人住所同居之吳寶珠代收,有郵局回執聯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亦已於舉發當日交異議人簽收,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縣警交自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憑,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疑;異議人既先後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對其上所載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處罰主文、及逾期不繳納罰鍰將遭依法吊扣、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內容,殊難諉為不知,詎其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伊始,怠於依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結案,於收受裁決書後,復遲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方以顯然與事實不符之未獲舉發及裁罰之送達等為由,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