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及連續犯)。爰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並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其宣告刑亦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