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債權債務紛爭,雙方並進而發生訴訟,甲○○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竟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先剪下「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字樣,再黏貼在普通信封上之方式,偽造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公文信封後,將乙○○所簽發之本票、切結書等物裝入該信封內,以限時專送郵寄予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斟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實無偽造證據而誣陷之理,並有信封一件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信封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乙○○收」及「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字樣是伊寫的,但「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不是伊貼的,應該是乙○○自己貼上去要害伊的。乙○○前後共向伊借款四、五十萬元未還,伊至板橋地方法院告乙○○,有告詐欺、有本票裁定,那次伊是用信封寄法院本票裁定給乙○○,目的是通知乙○○法院已為裁定而已。伊並沒有寄本票、切結書,亦未在訴狀用紙上書寫「法官」及加蓋四方形模糊不清之印章,一切都是乙○○自導自演等語。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文書」,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文書」,乃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換言之,刑法上之文書至少須具有意思性、文字性、有體性、持久性及證明性之要件。
(二)查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告訴狀指訴稱,被告以黏貼有「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字樣之信封,內裝「告訴人已兌付之本票乙紙」「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乙紙」及乙紙「訴狀用紙」,寫著「乙○○向甲○○借款參拾貳萬肆仟元,已屆期尚未返還,乙○○有寫切結書作為本票之擔保,如不按切結書內容之文義履行諾言,經債權人 李滿 (漢)章提出告訴,乙○○會有詐欺罪,並有違背婚約,要賠償數十萬元,特此提醒債務人等云云」,且於接尾寫著「法官」並加蓋四方形模糊不清之印章郵寄予伊,並提出信封原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九、五九頁)。姑不論被告否認「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字樣為其所黏貼及郵寄本票、切結書及訴狀用紙之情,縱認告訴人所訴「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被告所黏貼屬實,惟按系爭信封上除載有收件人、寄件人住址、乙○○收等文字,及貼有「公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字樣外,並無「一定意思表示」之內涵,此有該信封附卷可稽,故其尚不具「文書」之性質甚明。再者,卷附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茲乙○○跟高守樹離(婚以後),從此互不相干,我願意跟甲○○(到老死為止)。日子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份離婚)。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按括弧內之文字乃參考另件切結書內容補充之)。依告訴人所指,此件切結書及本票均係告訴人所出具交付被告收執之物,顯見該切結書及本票亦非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至告訴人所指之「訴狀用紙」,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空言指訴,自難採信。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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