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OO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扣案電動玩具機台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代幣伍佰枚、收支表壹張、帳冊壹本、中獎錄影帶壹捲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玩具機台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代幣伍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登記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豐盈超商內,擺設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五台、「動物奇觀水果台」五台、「春秋二代小瑪琍變異體」一台及「彈珠台」一台共計十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並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在上址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分及櫃檯收支兌換之工作,賭博之方式為先以十元兌換一個代幣之比例,兌換成代幣並投入機台內,再依機台之兌換比例轉換為分數後押注賭玩,若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代幣為機具沒入,俟賭玩結束後可依所餘分數換取同比例之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有賭客甲○○、丙○○、 鄭建宏李景憲王仲仁 (後三人另行審理)在上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十一台(含IC板)、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代幣五百枚、乙○○所有之收支表一張、帳冊一本、中獎錄影帶一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乙○○、丁○○、甲○○、丙○○於本院之自白;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一台、在機具及櫃檯查扣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代幣五百枚等財物;乙○○所有之收支表一張、帳冊一本、中獎錄影帶一捲扣案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公訴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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