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童國 華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甲○○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逃避通緝並掩飾自己身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三、四十歲之綽號 小咪 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證件之犯意聯絡,將自己所有之照片一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左右,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小咪住處,交與小咪,囑小咪為之換貼照片而變造證件。小咪將甲○○交付之照片,於不詳地點,換貼於 童國華 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失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甲○○知悉此變造之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於上開小咪住處,收受該駕駛執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甲○○攜帶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巷口遇警盤檢,執前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供警查驗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童國華及汽車監理機關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適為警察乙○○當場識破,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證據:
(一)、行使變造駕駛執照:
1、變造證件:上開交付照片委請友人小咪代為換貼照片而變造證件一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變造被害人童國華失竊駕駛執照一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委請小咪變造證件之犯行。
2、行使變造證件: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否認曾使用過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詳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三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臨檢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二點多,在新店環河路,查驗證件的時候,我拿出變造的證件及我的健保卡,當時我身上已經被查獲安非他命,我出變造的證件給警察看的目的是為了交出證件」(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於警訊時即坦承:「當時警方臨檢我時,我出示已變造之童國華汽車駕照供警察盤查,而遭警方識破,...」(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且有現場查獲警察乙○○到庭證言:「我們是在新店環河路四十四巷口埋伏準備抓通緝犯,結果甲○○經過,我另外一個同事先上前,他不認識甲○○,甲○○有拿出變造的駕駛執照給我同事看,因為甲○○曾經被我盤查過,我認出他來,我就直接上前請他把身上不法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直接拿出安非他命,還有變造的駕照」、「被告把證件拿給我同事看的目的就是要矇騙。...」(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證人乙○○證述完畢後,亦表示:「我自己認為逃不過了,所以把東西全部交出來」(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乙○○證言及被告警訊時之自白可採。被告嗣後否認行使變造證件之犯行,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收受贓物: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罪行,辯稱:渠不知小咪變造之駕駛執照係贓物云云。
2、經查,被害人童國華於警訊時指證:「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凌晨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放在所有之重機LPE-九八五號的置物箱內失竊的」(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九十年七月底在住家樓下機車置物箱內所遺失,該箱是龍頭的箱子,平日我並未上鎖,駕照究竟是遺失或遭竊我並不清楚。當時駕照是放在皮包內,所以皮包是失竊或遺失我並不清楚」(詳參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屬被害人童國華所有駕駛執照,並非經由被害人童國華同意而交與小咪變造,應屬刑法上所指之贓物。
3、被告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渠央小咪變造證件係為避免警察追緝(詳參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警訊筆錄、第三十四頁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但我知道拿駕照給我的人,絕不是童國華,當時我因恐被通緝,需駕照掩飾身分」(詳參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既知小咪非駕駛執照上記載之證件持有人,在缺乏證件名義人即被害人童國華同意的情形下,取得小咪變造之被害人童國華駕駛執照,供己逃避檢警追緝,豈有不知該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贓物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將照片交與小咪換貼於被害人童國華之駕駛執照上,並持交警察查驗身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證件罪;被告知悉被害人童國華駕駛執照為贓物,竟為供已變造使用而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小咪就上開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揭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證件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監理機關造成危害程度、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與小咪變造之被害人童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屬被告甲○○之照片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行使變造證件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