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貳柒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朋友之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三公克)(起訴書載為二七.五公克)及分裝袋四十二個。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三公克)及分裝袋四十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О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七.三公克),係屬毒品,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惟查該毒品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四十二個,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