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五十一日,累進縮刑八日)。惟其仍不知悔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長庚湖」旁之停車格處,因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之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持原置於車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旋轉電門而發動引擎,並旋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換插於電門上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並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大觀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見偵卷第七頁)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十二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十四頁)、被告當庭繪製其用以竊盜之一字螺絲起子之形狀圖各一份附卷足稽,並有扣案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字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所示研究意見),是被告持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五十一日,累進縮刑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罪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經執行完畢未久,竟不知悔悟仍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鑰匙一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另涉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巷口,竊取 蔡吟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路路口查獲(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為有罪之判決),惟訊據被告供承:「(是否還有其他竊盜車子的案子?)有在臺北地院,已經判決了,我有上訴。」、「(你說的這個案子和本案有何關連?)沒有關係,都是我做的,但做了那件之後我沒有想要一直偷,『本案是因為我太太要生產,沒有車子,所以我才想要偷車子』。」(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是尚難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其前開另涉犯之竊盜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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