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禁藥「威而剛(VIAGRA)」參點伍顆、電腦主機壹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不具藥商資格,竟基於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之概括犯意,自不知名之網站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威而剛(VIAGRA)」藥丸十顆,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以每顆三百元至三百五十元價格,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上網至網路新聞群組(
tw.bbs.sci.sex)、(tw.bbs.soc.taipei)等留言版,以「王先生」名義刊登廣告,販售「VIAGRA」藥丸圖利,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為聯絡工具。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台北縣衛生局技士闕壯士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一張、及「VIAGRA」藥丸三‧五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交寄代收貨價郵件詳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在卷可稽,及禁藥「VIAGRA」三‧五顆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禁藥「威而剛(VIAGRA)」藥丸三‧五顆,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螢幕壹台、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使用,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燒錄器一台,與被告甲○○之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