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東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東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九十年司字第二一五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東鼎公司現有資產總值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負債達七百十二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東鼎公司破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欠稅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一五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固可信其為真實。
三、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東鼎公司有營業稅及罰鍰共四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未繳,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共計二百五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未繳,此分別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北稅重字第六九八九一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九○○九六二○○號函可稽,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屬國稅,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東鼎公司破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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