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0、一八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O五二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中央路一段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由左後方撞及由甲○○騎乘,適由台北縣土城市○○路右轉入中央路一段,而與乙○○同向之腳踏車,致甲○○受有左髖臼骨折脫臼、左側第三、四、五肋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前方有車擋住伊視線,致伊無法及時注意甲○○從右邊靠向左邊,因而撞上甲○○云云。惟查,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撞及前方由甲○○所騎之腳踏車,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髖臼骨折脫臼、左側第三、
四、五肋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