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之3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41
支郵局第一八0二號存證信函所示:「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一三六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台端應給付 劉沈寬 新台幣壹拾
萬元及自執行名義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額即日起由劉沈寬轉讓予甲○○,特此
知照」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
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沈寬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62號債權憑證所示對相對人
之債權額新台幣100,000元讓與聲請人,並以寄發如主文所
示之存證信函方式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因相對人
遷移新址不明,致無法將相關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及信封、債權憑證、債權轉讓書各1份在卷為證,而
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確實設籍於「臺南市○區
○○○路○○○巷○○號19樓之3」,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
,竟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
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上
開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自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榮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