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美而固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原告億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美而固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四三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時,為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於民國96年11月
6日死亡,該公司並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持有相
對人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迄未獲付款,實有訴請給付票款
之必要,惟被告並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茂雄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佐,應
為真正,足見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本院衡量甲○○為陳
茂雄之子,現擔任相對人廠長之職,明瞭相對人之業務往來
情形,且當庭同意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等情,爰依上開條文
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