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提示日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併確定訴訟費用為20,8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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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期│提示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註│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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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第七商業銀行│96年3月15日│96年11月9日│100萬│SE0000000││
│││復興分行││││││
├─┼───┼──────┼──────┼──────┼─────┼─────┼──┤
│2│甲○○│第七商業銀行│96年3月30日│96年11月9日│100萬│SE0000000││
│││復興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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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