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庭蘭 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巷
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6年8月25日起至89年4月19日
止,分別與原告簽訂6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2、3、4部分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8期,每滿6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5、6部分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1個
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
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黃庭蘭自
9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
金240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6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5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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