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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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係大眾企業社(即甲○○○○○○)負責人,原告於
民國93年5月19日委任該婚友社承辦原告與越南女子結婚
事宜,雙方簽訂委託協議書。被告乃於93年9月9日安排原
告與越南籍女子丙○○(即VOVANTHI)結婚,並於同年
10月2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該名女子自94年3月6日起即
數次無故離家,期間並在嘉義縣 朴子 鄉小吃店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而遭警查獲,原告業經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89
9號判決准許原告與丙○○離婚確定。足見丙○○根本無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真意,其乃係為了來台賺錢而與原
告結婚。
(二)又依兩造協議書約定,原告共支付被告 仲介 結婚費用新台
幣(下同)280,000元,協議書第貳條並約定被告仲介與
原告結婚之越南女子如有悔婚、騙婚或逃離情事,被告應
負責賠償原告所有損害,或全額負擔為原告另覓對象結婚
費用。由丙○○婚後數次逃離原告家庭之情況以斷,該名
女子係假借婚姻行為以遂行來台賺錢目的無疑,毫無與原
告結褵之意。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結
婚費用,或全額負擔為原告另覓結婚對象,惟被告未依約
作為,致原告權利受損;而今原告已有論及婚嫁之對象,
無需再由被告另覓結婚對象之實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賠償已交付之28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基礎為丙○○騙婚事實,依據兩造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由被告於96年10月8日審理時陳稱越
南女子之所以會願意嫁至台灣,本即是因為經濟問題等語
,可知丙○○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是要解決其經濟問題,並
非要與原告共組家庭共同生活,故而在台期間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以解決其經濟問題,而被告顯然事先知情,實難脫
共謀詐欺之嫌,原告已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係因原告不了解聲請再議之複雜程
序,以致程序不合法,並非被告無詐欺情事。
⑵原告委託被告仲介外籍婚姻時,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其婚
友社為合法立案公司,所仲介之外籍女子絕不會有悔婚、
騙婚或逃離情事,然而丙○○來台後,於94年3月6日第一
次離家,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於94
年3月25日尋獲,當時原告正在上班值勤,翌日仍有勤務
,且無交通工具前往,亦不知朴子派出所地址,故而通知
被告前往接回丙○○,然丙○○旋於同月30日又再度離家
,其逃離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陳稱原告限制丙○○行
動,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或懷疑她被勾引等情詞,均是無中
生有,指稱丙○○之離家是被原告趕出去云云,亦屬荒謬

⑶又依鈞院94年度婚字第899號卷內資料,可知丙○○於93
年10月21日入境,94年1月24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1個月,
於此期間, 武女 之工作所得全歸其自己所有,並因其陳稱
母親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等情,原告又致贈美金40
0元供其轉交娘家母親,嗣武女堅持於94年初之農曆年期
間返鄉探親(武女來台不到一星期便告知欲於農曆過年返
鄉之事),原告在被告協調及丙○○強索金錢之下,復交
付美金2,000元供武女帶回越南,詎其於94年2月26日返台
後,旋即於隔月(3月)6日離家,其後雖於96年3月26日
為警尋獲而返回原告住處,然亦不過係欲試圖讓原告同意
其在外工作,因未得原告允許,故而於96年3月30日再度
離家。以上種種,可知丙○○與原告結婚乃係為能來台工
作,離家則係其為達此目的而出於自由意志之計畫中行徑
,原告並未對丙○○有任何身體上、言語上、行為上或精
神上之不當行為,被告以原告患有憂鬱症及前次婚姻之經
驗,對原告預設立場,將丙○○之離家歸咎原告,實屬誤
解。
⑷至被告陳稱原告辦理離婚未通知乙事,實則原告於丙○○
第一次、第二次離家時,皆有找被告處理,且在丙○○第
二次離家前,因丙○○堅持至朴子工作,並要求取回居留
證,原告亦有通知被告處理,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取回
居留證,爾後發生問題便自行負責等語,之後,便對原告
相應不理,甚至莫名其妙的告訴原告讓 武氏 去工作,再用
她工作所得幫原告另娶一個等語。後來原告要求被告依約
再為原告另覓結婚對象,被告竟以:「你先自行自費結婚
,若你的婚姻能維持三年,我就把你的錢退還給你。」等
語嘲弄原告,或要原告將丙○○賣掉,以所得費用再買一
個等語荒謬建議敷衍原告。當時原告並無結婚對象,被告
亦任何補償誠意。之後,便一直無法聯絡被告,並非原告
故意不告知與丙○○離婚訴訟之事。
⑸雖然原告的第一次婚姻,因原告的過失而以離婚收場,但
這次婚姻中,原告已全盤改善很多,並非全都須歸責於原
告。
(四)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仲介與原告結婚之越南女子丙○○婚後來台與原告同
住期間,在被告婚友社人員輔導之下,在原告住處附近之
「我家水餃店」工作,因原告經常前去該店騷擾,並懷疑
武女在該處工作會遭人勾引,導致丙○○無法繼續工作。
但因丙○○越南娘家有經濟壓力,且丙○○來台期間,原
告不僅限制其行動,又不給付生活費,並且經常向丙○○
表示伊有精神病,需要服藥等情事,才會導致丙○○離家
,原告之前任配偶亦是因為如此而離家,故丙○○離家之
責任,應歸責於原告,被告無須負責。
(二)被告介紹之越南女子丙○○並無騙婚情事,蓋婚姻經營之
成敗,本應掌握於婚姻當事人手中,原告一直有被害妄想
症,且存在者老婆是用金錢買來之錯誤觀念,以致在夫妻
相處上頻頻出錯,於丙○○來台同住期間,原告夫妻幾乎
每週均會至被告婚友社接受協調輔導,原告每次都會坦承
過錯,而丙○○亦幾乎每次皆淚流滿面,惟仍一再給予原
告機會,並與原告返家相處,但事情幾乎每星期即重演一
次,在文化、環境、語言不同的國度,丙○○只好選擇暫
時躲避,在此情形下應屬可體諒。
(三)原告雖稱丙○○無與原告結婚真意,僅係為了來台賺錢云
云。然據被告所知,會願意嫁來台灣之越南女子,本來就
是因為經濟有問題,但不得依此即謂丙○○無與原告結婚
之真意。
(四)又原告逕自訴請離婚,事前並未告知被告,且離婚訴訟期
間長達一年之久,原告完全未通知被告,實有違常理,要
求被告賠償前所支付之280,000元,亦有違誠信原則。且
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中,所謂之「賠償」一詞,係指由被告
為原告另覓結婚對象並自付費用,並非由被告賠償原告金
錢,但原告卻陳稱其已另有結婚對象,要求被告以金錢方
式賠償,亦無理由。
(五)被告輔導涉外婚姻十餘年,始終本於道德良心經營涉外婚
姻媒合事業,並盡心力輔導當事人婚後生活相處、就業等
問題,原告行為乃是首見,在此婚姻中原告之妻丙○○才
是真正受害人,兩造契約係本於誠信原則制定,實不該任
由原告無誠信濫用請求。
(六)據上陳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協商確認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19日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委託被告經營之「甲○○○○○○」仲介承辦原告與越南
籍女子結婚事宜,所須費用280,000元由原告支付予被告
,協議書第貳項並約定,被告仲介與原告結婚之越南女子
如有悔婚、騙婚、逃離情事,被告應負責賠償全部,為原
告另覓對象結婚,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依約支付上開款項,被告於93年9月9日仲介原告與越
南女子丙○○結婚,丙○○於同年10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
同生活。
(三)原告嗣於94年11月間以其妻丙○○自94年3月6日起數次無
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惟丙○○或拒絕
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離家,且離家期間甚至
在小吃店坐檯陪酒,嗣於94年10月19日再次離家,音訊全
無等事由,訴請與丙○○離婚,經本院於95年3月6日以94
年度婚字第899號判決原告與丙○○離婚,並於95年4月14
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仲介之結婚對象丙○○無結婚真意,有悔
婚、騙婚、逃離情事,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貳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費用280,000元等語,被告既以
前揭陳述抗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事項為:(一)原告之妻
丙○○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數次離家情形,是否構成兩造協
議書第貳項所稱之悔婚、騙婚或逃離情事?(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已交付之28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之妻丙○○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數次離家情形,是否
構成兩造協議書第貳項所稱之悔婚、騙婚或逃離情事?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3年5月19日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
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之「甲○○○○○○」仲介承辦原告
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事宜,所須費用280,000元由原告支付
予被告,協議書第貳項並約定,被告仲介與原告結婚之越
南女子如有悔婚、騙婚、逃離情事,被告應負責賠償全部
,為原告另覓對象結婚,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依約
支付上開款項,被告亦於93年9月9日仲介原告與越南女子
丙○○結婚,丙○○並於同年10月2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
活等事實,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可稽;又查
,越南女子丙○○來台與原告同住期間,自94年3月6日起
數次無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尋獲,惟丙○○
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離家,且離家期
間甚至在小吃店坐檯陪酒,嗣於94年10月19日再次離家,
音訊全無,業經原告以上開事實,訴請本院於95年3月6日
以94年度婚字第899號判決原告與丙○○離婚,並於95年4
月14日確定等事實,復經調取上開離婚訴訟卷宗審核無誤
,足證原告主張丙○○婚後來台同住期間無故離家,無正
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為原告仲介
結婚之丙○○婚後確有逃離之事實,構成兩造協議書第貳
項所稱之逃離情事,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丙○○娘家有經濟壓力,該女來台期間,經伊輔
導安排在原告住處水餃店工作,因原告經常至該店騷擾,
並懷疑丙○○可能遭人勾引,致其無法工作,原告又行制
該女行動,亦不供給金錢,並經常向該女陳稱自己有精神
病需服藥等情詞,抗辯丙○○之離家係可歸責原告事由云
云,然據原告否認上情,而負責輔導原告與丙○○婚後生
活之 黃忠慶 雖到庭證述:丙○○與原告來公司接受輔導時
,丙○○講兩句話就哭,公司的人會原告發生什麼事,原
告說他會改,但後來還是會來公司接受輔導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惟尚難據此證明原告對丙○○有何不堪同居
虐待或得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由丙○○婚後來
台與原告同住期間,正值二人新婚適應期,彼此因生活習
慣不合、語言隔閡或經濟問題等因素發生口角摩擦,亦屬
人之常情,自不得動輒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然丙○○婚後數次離開與原告同居住所,雖迭經原告報
警協尋尋獲,惟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
離家,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惡意遺棄原
告事由,亦經前揭94年度婚字第899號離婚判決認定可證
,是原告對於丙○○之離家並無可歸責事由,亦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⑶至原告以丙○○來台後多次離家,且於離家期間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為警查獲事實,據以指稱丙○○與其結婚之目的
乃為來台工作,並無結婚真意,且有悔婚、騙婚情事乙節
,經查,丙○○與原告於93年9月9日在越南結婚後,隔月
21日即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此為原告所自陳,且於二人
婚姻生活發生細故或摩擦時,丙○○亦屢屢給予原告機會
,試行再與原告生活等情,亦據輔導原告夫妻之證人黃忠
慶證述在卷可佐,足見丙○○婚後來台乃為與原告共營婚
姻生活,並曾努力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其確有結婚之真
意,應堪認定。雖然丙○○於婚後半年即離家出走,導致
二人婚姻發生破綻,終以判決離婚收場,固有可責,然其
離家,應係與原告婚後相處適應不良所致,尚難遽此指摘
其與原告結婚之初即無結婚真意,或有悔婚、騙婚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之280,000元,有無理由?
⑴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仲介結婚之女子丙○○婚後有逃離之事
實,固如前述,惟按被告仲介與原告結婚之越南女子如有
悔婚、騙婚或逃離情事,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責之賠償方式
,乃係由被告為原告另覓對象結婚,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情,已據前揭協議書載明可稽,且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約之證人黃忠慶證述:「(問:上開約定內容為何?),
意思是指原告與越南女子結婚後返台等待該女子來台期間
,該越南女子如有毀婚、騙婚等拒絕與原告履行婚姻義務
情事,公司會另外再安排越南女子與原告結婚,費用由公
司負責。」、「(問:如果與原告結婚的越南女子來台與
原告同住期間離家,依上開約定是否仍須為原告另外安排
結婚的對象?)在該越南女子來台跟原告居住期間,公司
也會負責在一年內輔導雙方相處,一年內越南女子如果離
家,公司也會依照上開約定幫他負責另外找尋結婚對象,
一年之後就不再負責。」、「(問:上述情形,與原告簽
約當時有無明白告知?)有。」、「(問:如果沒有幫原
告另外安排結婚對象,之前的費用是否應退還?),依照
約定我們只須負責再幫他找結婚對象。」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1至54頁)。足證被告對於丙○○婚後一年內離家
之事實,依約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係由被告自費為
原告另行安排結婚對象及辦理相關事宜,要非係退還原告
已交付之費用,至為明確。原告陳稱應由被告先賠償其所
交付之費用,如不能賠償,再另行安排原告結婚等情詞,
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要難採信。
⑵又原告另以被告於丙○○離家當時,原可幫其再找對象結
婚,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現原告已有結婚對象,被告再
為原告安排結婚,已無實益,應為賠償金錢等情詞,據為
請求被告退還前所交付費用之理由。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分據民法第22
9條第2項及第230條規定。被告因其所仲介之女子離家,
依上開協議書應對原告履行之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屬於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須經原告催告而未履行,始負遲延責任
甚明,且被告之給付亦兼需原告之行為,始可履行,亦即
原告欲再結婚,須先終結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回復單
身身份,被告始可再為原告安排結婚事宜,而原告與丙○
○間之婚姻關係,乃至本院94年度婚字第899號離婚判決
確定日即95年4月14日始行終止,在此之前,被告無從履
行上開義務,故原告陳稱被告於丙○○離家當時即應再幫
其另找對象結婚之情詞,尚無可採。又原告復未提出其於
前揭離婚判決確定後所為催告請求被告再為其辦理結婚事
宜之相關證明,且證人黃忠慶亦證稱:原告並無要求被告
依照上開約定另外安排其他女子與其結婚,但公司(指被
告經營之婚友社)有主動跟原告說他們如果相處的不好,
公司會另外安排其他人與其結婚,但原告說不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益證原告並無催告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之
行為,被告未履行給付,並無可歸責事由,應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憑採。故原告以其已有結婚
對象,被告再為原告安排結婚,已無實益等情詞,請求被
告賠償無益給付之替代賠償乙節,亦難認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交付婚姻仲介費用28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2,98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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