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叄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叄
萬玖仟玖佰零叄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六個月,每月加計新台幣壹拾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
加計新台幣(以下同)200元之手續費。該逾期手續費性質
上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
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
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
,原告復於被告逾期繳款近4年之後,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