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義
丙○○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
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3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
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積欠本金99,952元,及自96年6
月16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息、
自96年7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帳務管
理費1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1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