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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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0年2月26日止,利息自借
款日起至第6月止按年息2.88%固定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
個月止按年息3.88%固定計算、第2年起按原其銀行指標利
率加碼1.48%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倘未按
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償付除
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惟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6年8月5日起未按期清
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
金271,481元及自96年8月5日起按年息4.19%(被告違約時
原告之指標利率為2.44%,加碼1.75%,合計為年息4.19%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6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原
告之基本利率變動表(以上均為影本)、綜合消費放款借據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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