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7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以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
100元帳務管理費,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2年2月11日起至96年4月21
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149,387元,,詎被告自96年5
月17日起,竟未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尚積欠原告共152,077
元(含本金149,387元、至96年5月17日止之未收利息2,490
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9,387元,自96
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以上均為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