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發票人均為原告,發票日均為民國92
年2月26日,到期日均為93年8月26日,票面金額依次為新
台幣(下同)5000萬元、5000萬元、2400萬元,利息均為自
發票日起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倘逾期則以百分之二十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張,均係偽造,票據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訴字第2號審理;詎被
告竟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執字第31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已為之執行
程序等語。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顯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士訴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該事件雖經一審於96年12月31日判決
原告勝訴,然被告已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終結,本院認有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