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金
額、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被告盜撥使用的手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顯
已滅失,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電信法
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