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寅○○
己○○壬○○辰○○丙○○卯○○庚○○戊○○
巷7號丁○○原名 張志成 丑○○乙○○
79號子○○癸○○巳○○○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寅○○、己○○、壬○○、辰○○、庚○○、戊○○、丁○○(原名張志成)共同負擔27/40,丙○○、卯○○、乙○○、子○○、癸○○、巳○○○、辛○○共同負擔12/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詹玉惠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第一審鑑界測量費4,300元合計72,818元相對人寅○○、己○○、壬○○、辰○○、庚○○、戊○○、丁○○(原名張志成)共同負擔27/4049,15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相對人丙○○、卯○○、乙○○、子○○、癸○○、巳○○○、辛○○共同負擔12/4021,845元同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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